摘要
《民法典》确立了较原《合同法》更为完善的提存制度,增加规定了债务人的取回权。《民法典》规定的取回权制度富有特色,即债权人已履行对债务人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取回权被排除。让提存直接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不仅不能给债务人带来进一步的实质解放,反而可能使债务人失去了取回提存物另作履行,或者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余地。因此,"以提存消灭债务方能解放债务人"的观念应予破除。提存的本质应是提存部门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为债务人维持履行的提出,提存不应独立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债务人提存后,债之消灭仍应依赖于债权人对提存物的接受或者放弃,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提存作出消灭债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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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