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互联网平台公司凭借算法技术收集、处理消费者的数据,判断或预测消费者支付能力和购买意愿,对不同消费者实行差异化的价格计划。该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有关差别待遇行为的规定。但是,结合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导致的竞争效果以及合理抗辩理由等因素,对于算法个性化定价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反垄断法。对于算法个性化定价行为,应进行类型化认定,分为通过交易行为定价和通过身份属性定价。针对算法个性化定价的不同类型,执法机关需要正确认识其本质,即算法个性化定价属于二级或三级价格歧视,并以比例原则为指导思想,构建竞争限制程度、消费者利益影响程度、社会整体利益影响程度的违法性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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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南京审计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