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法律并未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出现了将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出资建造人认定为农房原始取得人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支持以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农房所有权人的观点主要援引了原《物权法》第142条(《民法典》第352条)、添附规则以及"房地一致"原则,然而上述判决均无法推导出宅基地使用权人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上房屋归属于出资建造人是我国对建筑物与土地关系实行"分离主义"的应然推论。一般情况下,应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人所在户的全部成员推定为农房的出资建造人,同时以当事人的年龄以及婚姻情况以对上述范围进行适当缩小或是扩大。合资建房情况下,应肯定合资建房合同的效力,并将该合同作为农房权属分配的依据。农房建造后的首次登记,不必保持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与农房所有权主体一致。农房的权利主体应登记到个人,以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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