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洗钱入罪后,本犯利用金融市场活动的开放性和流通性,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之行为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内容。洗钱罪状描述中的“转移”,在性质上也应当具备切断不法所得与上游犯罪关联的“转换”属性。当上游犯罪为贪利型时,因侵害法益与后续洗钱行为具有一定重合性,本犯对犯罪所得的处置应进入分层阶段方适宜以自洗钱论处。“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应解释为客观要件,只有当行为在客观上达到可能使不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的程度时,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洗钱罪。在罪数上,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可形成想象竞合关系,其与上游犯罪的牵连、吸收关系应从严把握;在与上游犯罪并罚时,应尽量避免量刑倒挂,并坚持入罪时的定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