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文件立法需要明确数字化文件管理的证据法价值。随着一些部门性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关联性法律的施行,我国形成了对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加以宣示确认的惯性范式。近年来,围绕专门性行政法规"电子文件管理条例"的拟稿,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的条文建议均因循传统。实际上,此等对宣示性立法之"重申"做法,乃缘于知识跨域之认知偏差,反映出观念和发展水平均滞后于与电子文件立法互为背景的智慧司法创新。当前,我国应当将智慧司法创新作为开展电子文件系列立法的视域,积极回应智慧司法创新所提出的映射性要求。这就需要我国的电子文件立法彻底向实质性的立法例转型,完成针对电子文件证据规则体系的细则补位以及针对电子文件平台集约管理的规则共频等任务。此一实质性转型,将夯实电子文件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之制度基石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