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适用在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四性特征"标准指导下却反呈扩张趋势,原因在于该标准的内在缺陷及其所导致的僵化适用,使得其实施效果与设立本意相背离。限缩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明确本罪规制对象为间接融资行为,重点关注资金用途;实质考察行为人"还本付息"的承诺,确定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并限缩解释"存款"的内涵;在认定"社会不特定对象"时,应在划分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建立合理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