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多不足之处,比如对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没有明显期限、对放弃继承效力认定不同、遗产范围难以认定等。相较而言,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更具有优越性,其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并对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确定的期限,再以遗产管理、遗产清册和遗产清算制度加以约束。借鉴域外立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并完善,将无条件限定继承改为有条件限定继承、扩大遗产范围、建立遗产管理和遗产清册制度,以更好维护遗产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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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