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中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业务得到了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大量出现,一方面,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存在利用独享信息资源的优势、通过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向投资者推介不符合其交易目的或者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的投机行为;另一方面,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即投资者,在纠纷诉讼中以一般民事主体自居,向法院主张基于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而随意解除理财合同。为维系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平衡,真正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法院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审理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并寻求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中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