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土地信托财产是土地经营权。在乡村振兴视阈下,信托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是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法律构造争议的焦点问题。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的委托人应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其他承包经营主体以及从前述两类承包方手中流转到土地经营权的合法主体。在农户信托委托人身份淡化时,可通过委托代理合同的桥梁功能保障农户利益。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受托人不应只局限于商业信托公司,还应包括其他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法人和自然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信托受托人的代理人,也是流转土地实际的经营者,应构建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代理人选任机制。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受益人资格由信托目的确定,信托目的与委托人身份有关,农户不是唯一受益人。在信托模式内部,可考虑设立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监察人、受益人大会等制度保障农户利益;在信托模式外部,可考虑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农业保险制度分担受益人可能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