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确定主观过错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①为金融监管部门准确适用金融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了根本遵循。实践中,因尚未明确主观过错的概念、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极易引发争议。为确保金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权谦抑,进一步提升界定主观过错的质效,需探究主观过错之内核,明晰主观过错之本质。立法方面,建议在相关执法检查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立主观过错原则;执法方面,贯彻“全面取证原则”并对当事人举证进行科学复核。

  • 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