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立法活动的特殊性,野生动物禁食立法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是尽量使用解释、填补、续造等方法延续旧法的生命,加强与其他立法的衔接;二是选择合适的规制手段和规制环节,以降低法律实施成本;三是将道德判断和法律判断相分离,避免道德判断穿透规范体系;四是兼顾弱势群体利益,减轻立法对相关主体的不利影响。依据上述要求,《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时应当将禁止食用范围限制为所有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没有合法来源的人工繁育和饲养的野生动物;将规制重心置于捕猎、运输、经营等前端环节,规定国益诉讼条款并且允许合理先占;对以残忍的、令人不适的方式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将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尽快纳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对没有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停止繁育和养殖,但是要对有证养殖和无证养殖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