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税收行政确定制度零散且不成体系,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从补正纳税人自行确定权(纳税申报)这一基点出发,较具逻辑的税收行政确定制度应当包含行政确定权和行政确定方法两个组成部分。其中,行政确定权应当包括针对不申报的税收决定、针对申报但存在瑕疵的税收更正及针对申报无瑕疵但属避税行为的税收调整;行政确定方法应坚持先据实确定、据实确定不能时才推定课税的原则。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系统的行政确定权规定体系,审慎设置行政确定方法,引入行政再确定等,以完善税收行政确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