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基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之"概括代表"和"同一人格"的定位,在责任承担上采取了由公司对外清偿后,再对内进行事后追偿的双重机制。但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兼具同质性和异质性,导致"同一人格"的认定缺乏法理和事实基础,因此这一双重责任追究机制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和反思。从控制公司代理成本和平衡公司利益冲突的角度考量,可以在公司制度设计中树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人格区分的理念,通过引入信托责任制度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托责任约束机制的建构,合理分配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的责任承担。在《公司法》的修改时,应将更多的信托理念融入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制,并通过完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和判断标准的方式予以实现。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