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事人适格的定义应当置于实体法、诉讼法和宪法三个层面来综合界定,由此发掘出当事人适格的多重制度功能。当事人适格的法益基础是诉讼实施权,诉讼实施权又来源于处分权、管理权和法之利益。对当事人适格与否应当按照私法判断模型和公法判断模型的“两阶结构”进行司法判断,并应当用判决对当事人不适格进行实体性驳回。我国目前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包括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起诉条件对待,人为抬高当事人起诉门槛;对当事人适格进行审查和判断的程序缺乏确定性和体系性;对当事人不适格没有多元、灵活的处置方式;对当事人不适格的最终处置模式没有明确规范;等等。为此,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围绕问题进行针对性地回应和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