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由于劳动法和公司法内容的冲突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现有劳动法语境下身份的特殊性,导致了不同法院对于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判决并不一致。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完全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因而其不应该获得完全的与普通劳动者相同的倾斜保护。而且,高级管理人员被解聘后,因为岗位的重要性,公司往往会迅速找人代替;由于岗位数量稀缺性和要求的专业性,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恢复原岗位的要求在实践中难以满足。因此,法院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时,不应支持被解除职务的高管的复职请求,而应采用其他救济方式。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