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能够在基于元数据投喂的基础上,通过对海量大数据(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自主解析与人类进行多维度地交互。传统虚拟数字人只能基于前期固定的文本输入,以2D方式呈现预设内容,搭载ChatGPT技术的虚拟数字人,将实现算法驱动+真人建模/虚拟形象相结合的3D场景化应用。其输出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包括音乐、舞蹈、文本等多种形式。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因具备交互性、数字化、拟人化、独特性四大特征,随之产生了虚拟数字人本身的权利保护和因其交互性而生成相关内容的权属划定等争议问题。具体而言,可以将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涉侵权纠纷分为两大类情形:第一类是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研发之初,预训练数据采集和优化训练数据过程中对享有数据权利的主体造成的损害;第二类则是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自身或者对其享有财产权益的研发主体可能遭受的侵权。而有关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权属争议则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由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自主产生的具有独创性内容的生成物所可能面临的权属争议;二是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基于不同的创作模式下产生的不同权属划归。运营公司单方创作的情形下,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权益应划归运营公司,但如果用户也参与到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中,又可以细分为“材料主义”“创作主义”与“合作主义”三种形式,每种形式对应了不同的归属主体。第一种情形是材料主义,数字人的版权归属平台所有。第二种情形是创作主义,数字人的版权归用户所有。第三种情形是合作主义,数字人的版权归属于平台和用户共有。现阶段,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数字化工具,并不具备拥有人格利益前提的人格尊严,因此不易认定其具有独立人格,享有人格利益。通过对虚拟数字人各部分进行解构的方式,如肖像、名称、声音以及名誉所产生的利益主要采取“财产说”进行保护,而对虚拟数字人的名誉则通常采用“同一说”予以救济。另外,智能型虚拟数字人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本质上是基于深度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学界存在将其是否纳入公共领域的争议。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属的问题,从各国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立法现状来看,将其归属于非人类主体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以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为对象,对其在数据源采集、与人类交互、生成内容等几方面展开了探讨,由此得出我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应当采取的应对路径。目前可考虑探索我国人工智能统一立法的方式。具体而言,一是通过增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大型基础设施服务义务来平衡其和政府之间的监管义务分配责任,二是从鼓励发展的角度建构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元数据采集的适度豁免规则,三是明确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直接进入公共领域,其权属划分以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的约定为主。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