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环境法律中存在诸多宣示性条款,将如此数量的不具有裁判依据功能的宣示性条款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之中,虽然在适用性上存在诸多桎梏,但是这种宣示性条款的引入,不啻彰显了环境保护法公法的属性,更是对于环境单行法的价值引导,以及对于环境保护行为的激励。环境法律上的宣示性条款在立法上过于赘述,在实施上缺乏实施细则。在我国制定环境法典的背景下,应扩大环境法的宣示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同时注重环境法内部宣示性文本的协调,注重宣示性条款的制度群建立与脉络化完善。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应出台具体的配套实施细则,以期有助于环境法律的完善,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更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