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最早规定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但该条的适用范围较小,缺乏配套制度,并未形成完善的意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对意定监护有了新的规定,虽然扩大了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但仍存在缺少意定监护登记制度和监护制度等缺陷。意定监护相较于法定监护和委托与信托制度,具有许多优势,是适应高龄化社会到来、尊重成年人"自我决定权"、保障其"生存正常化"的产物,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意定监护制度,减少成年人的后顾之忧。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