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情势变更解除与不可抗力法定解除虽在引发事由上存在重合,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交集。尽管情势变更解除与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制度功能不同,但两者仍存在规范竞合,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再协商程序仅为法律规定的倡导性程序,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直接启动情势变更解除,其启动方式除起诉或反诉外,还可以是抗辩,但其权利同样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无变更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构成情势变更解除的特别条件,而由于排除情势变更解除的约定无效,后者并不构成该特别条件。情势变更解除的时间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确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后应平均分担相对方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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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