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近年来学界争议颇多的话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描述不应否认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地位。《食品安全法》应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因此在食品安全相关案件中,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应以“明知”为前提,且不能将损害作为构成要件,“知假买假”者既有通过索赔以营利的一面,也有监督食品安全以保障公益的一面。因此,彻底取消和打压“知假买假”者的“一刀切”行为并不合理。“知假买假”者在正确的制度设计与法律规制下,可以依法有序地开展维权和监督,达成政府监管—社会共治的良性运行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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