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目前在我国已广为流行。为了阻止我国的殷富人士通过利用这种信托大面积成功逃债,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院应当采用以“否认这种信托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使其信托财产能够被强制执行以清偿委托人在其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核心内容的司法对策,来处理相关案件。就此项司法对策的操作而言:对于个案中的家族信托,法院可以根据“委托人在其存续期间在从事企业经营活动”这一事实,推定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即具有“逃债目的”;只要它属于逃债信托,法院就既可以认定其为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又可以认定其为诈害债权信托,在其属于被动信托情形下还可以认定其在性质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由此使其成为不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信托,并相应地使其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仍作为可供强制执行以清偿委托人的涉案债务的财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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