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私权主体,但却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起到衔接公有制和具体民法制度的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居于“准所有人”地位的管理主体,其功能在于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并借助于公权力来弥补其主体功能不足。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经营管理农民集体的资产,其并没有单独存在的成员,农民集体成员形成的集体意思即约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给集体成员。这种“股份”是成员参加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而并非个人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