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版权人通过合同条款排除用户合理使用行为,打破了版权制度设计的初始静态利益平衡,诱发了版权合同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合理使用性质的多维性和价值的多样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类型的合理使用均只能作为消极的侵权抗辩事由。为了维系数字时代版权法的利益平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推动数字内容产业的良性发展,在著作权相关立法未就排除合理使用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做出规定的情形下,我国可适用民法典的合同效力规则,认定排除适当引用、教学科研目的使用、保存或陈列版本、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制作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无障碍版本以及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六类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无效。同时,禁止合同条款排除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的反向工程及文本和数据挖掘合理使用。但对于排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合理使用和其他不受著作财产权控制的作品利用方式的合同条款,则应遵循意思自治,法律不宜加以干预。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