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和第12条就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性瑕疵对债务人完成程序性救济后,在审执分离原则下,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瑕疵完成对债务人的救济,解决公证债权文书“不应当”或“不适于再”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立法上,设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的法定事由,一方面必须顾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依据性质,即不予执行必须落脚于公证债权文书无法作为执行依据这一最终事由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