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合同的自由选择权,即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破产管理人本着对债权人会议负责的基础,以追求破产财产最大化为目的,从而努力实现破产债权人整体债务的清偿。这正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选择权利的整体利益考量的基础,但是关于赋予这种解除权的正当性来源何处;是否应该简单地抱着利益最大化目的,以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代价去争取破产企业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当管理人行使权利时,如何看待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冲突等问题,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并不能真正做到利益平衡,基于破产管理人的使命,其更容易作出对合同相对人不利的决策。文章认为要承认合同的类型具有复杂多样性,不能一昧地使用一种制度来解决所有问题,应当考虑一些特殊合同还具有物权的性质,应对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给予合理的限制,这样才能更加符合民商法的公平价值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