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明显的“重权利,轻义务”问题。为了推进体育权的实现,在研究范式上应从“权利思维”转向“义务思维”。体育权的实现依靠的是国家义务而非国家权力,国家义务是实现体育权的直接保障与根本保障,且是一种法定义务。在内容体系上,体育权实现的国家义务包含了尊重、保护与给付三个层次。尊重义务要求国家不得妨害公民体育自由权行使;给付义务要求国家应在物质、服务与制度方面为公民体育权的实现创造条件;保护义务则要求当非国家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公民体育权时,国家应及时制止并排除妨害。国家违反体育权实现义务应当具有可诉性,其中,违反尊重义务具有完全可诉性,违反保护义务具有部分可诉性,违反给付义务只具备最低限度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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