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彼此仍然享有平等、独立的人格。基于独立的人格,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非基于夫妻的举债合意,原则上应为个人债务。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的解释,应限制在文本的通常含义范围内,不得任意扩张。法释[2018]2号,纠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使用的债务推定标准,系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妥当解释。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共同债务的评价标准,其法理依据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一方名义所负生产经营性债务,超越了日常家事的范围,原则上为个人债务。如要认定其为共同债务,应基于合意举债,债权人有义务证明该债务系双方的交往习惯,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张非举债方仅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婚内标准"所带来的误伤问题。在坚持"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情况下,以连带责任作为清偿规则,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并未损害婚姻当事人的独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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