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8年以来,公序良俗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快速增加。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至少发挥了三个层次的司法功能:一是发挥了"查明"功能,被用来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发挥了"限制"功能,被用来"限制民事行为"或"限制规范适用";三是发挥了"适用"功能,被用来直接裁判案件。为了避免公序良俗司法应用的说理陷入无意义的语词循环和主观化、任意化的巢窠,必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核心法理作为公序良俗司法应用之理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并列使用,或将前者隐含在"公序良俗"中予以使用。为了保障公序良俗司法应用的科学性、统一性和充分性,必须建立公序良俗司法应用的实证机制:在客观层面,应当确保形成类型化的公序良俗司法应用模式;在主观层面,应当确立一种"可接受性"的裁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