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之认定贯穿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的全过程,而并非只存在于起诉或诉讼程序中。应从履职范围、履职期限、履职程度三个逐步递进的维度来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应类型化为监督职责与具体微观的管理职责,不包含抽象宏观的管理职责;对生效行政决定的履行监督应纳入履职范围;逾期未回复检察建议应被排除在“不依法履行职责”认定的履职范围之外。履职期限分为程序性履职期限和实体性履职期限,二者在不同阶段或单独存在或同时并存,导致不同阶段的履职期限计算规则有所区别。履职程度之认定应考察行政行为与结果二要素,二者的适用存在先结果后行为的顺位,且不同阶段各有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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