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06条一改抵押物转让中的抵押权人利益导向,变为物之流通导向,但该价值导向的转变并不意味着牺牲抵押权人利益,限制转让约定以及价金请求权的规定在抵押物转让的前后均坚守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类措施的效力与适用尚存在辨析空间。其中禁止转让约定因有违公序良俗之嫌而无效,应在转换后发生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该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效力,并应根据抵押物的种类与登记系统的不同对受让人有条件地发生物权效力;我国未确立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民法典》第406条中价金的性质应为价金请求权而非价金物上代位,在抵押权实现确有困难或受让人满足《民法典》第403条、第404条时价金请求权可得适用。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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