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比《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高空抛物"的规定在章节顺序上由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改为第六章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修正了一直以来对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误解。同时在风险刑法观的影响下,高空抛物入刑的立法目的在于预防,但条文修改中法定刑设置的升高表明,具体条文仍倾向于发挥惩罚作用,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应当倾向于"产生一定客观危害结果"。另外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出发,高空抛物罪在危险犯类型上应认定为具体危险犯,"高空"、"物品"、"抛掷"等成文构成要素的理解还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细化,实现从立法到司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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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四川大学; 湖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