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ZSG)的缔约国,但没有签署《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因此在中国法的语境下,不能直接依据"时效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时效进行漏洞填补。当事人约定适用CISG时,应对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做类推解释,根据其所属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时效,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确定时效的准据法;当事人因约定适用某国法而导致适用CISG时,应当根据该国国内法确定时效。由此既能保障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和预期利益,也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