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军,但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类型具有不确定性。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功能进行审视,其功能应定位于补偿、遏制与惩戒。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在机理分析,这两类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并不契合。因此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环境私益诉讼中,以实现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损害填补及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与环境侵权行为的遏制。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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