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参照约定折价补偿”规则最早源于原《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2条,并在《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予以确认,但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合同无效处理。该规则在适用中存在合同绝对无效事由、合同约定虚假、金额计算标准补充、金额计算时点兼顾、损害赔偿填补等需解决的问题。故,应完善适用,具体为:严重背信违法背俗的无效合同不能折价补偿;虚伪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计算标准;应有“客观说”金额计算标准的补充适用;应有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作为计算时点;用比例原则和实际损失来设定损失赔偿过错责任及其赔偿范围。这样,才能防止合同主体利益失衡,才会实现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丰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