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吹哨”行为以信息为基础,信息既可能是组织、个人的不法或不当行为,亦可能是独立于行为的纯客观事物,新冠疫情中的“吹哨”行为指向后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吹哨”行为包括内部报告与外部披露行为,二者均属适格的“吹哨”行为。外部披露行为以《宪法》第35条的言论自由为其正当性基础,而内部报告行为则是在正确履行《传染病防治法》中的报告义务。另外,“吹哨”行为之所以可能,在于“吹哨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可能性及其自身良知的遵从。法律和执法均具有指引功能,我国未来的法律和执法应加强对“吹哨”行为的肯定、保护和激励,以更好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