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1年至2022年期间,证监会累计对26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中存在欺诈情形的发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但禁止欺诈发行的法律条款适用仍较为有限,信息披露义务条款成为了兜底条款,欺诈发行法律责任的层次与结构存有疑惑。新《证券法》实施后,立法在发行条件挂钩与否、欺诈行为类型、主观要件、处罚追责时效等重要方面仍然存疑,导致第181条和第197条的关系有待明确。为从源头上遏制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并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协调,欺诈发行认定应围绕“欺诈”本身进行,以更具开放性的概念容纳各类欺诈行为,以故意作为欺诈发行的主观要件并通过对处罚追责时效的细致解释,精准追究发行人的行政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