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税收立法权是最基本的具有原创力的税权,我国地方立法机构并不掌握税收立法权,而现实中却形成一系列事实上的地方税权。这种法律无权与实践"有权"相冲突现象表明我国税收立法领域中存在着授权关系的错位。赋予地方相应的税收立法权,既有经典财政分权理论的支撑,也是我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同时也具有来自宪法和税收法定原则的合法性缘由。在考察典型国家的地方税收立法权基础上,我国可尝试选择授权立法作为地方立法类型,有限度地赋予地方调整税率和税基的权力,逐步过渡到中央就某项税种统一立法而由地方选择是否开征,待时机成熟后逐步下放税种开征权。同时,应加强地方税收立法全过程的审核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