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转移他人新型支付平台资金行为主要在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中界定。传统实践中以“秘密性”认定盗窃罪和以“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否定诈骗罪成立的方式存疑,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应回到行为特征之上。在我国刑法承认利益盗窃的前提下,盗窃行为仍应符合“打破占有”的特征;支付宝等新型支付平台的密码验证仍是对用户的一种合法身份审核,故在他人使用的场合下新型支付平台存在错误认识,且支付宝对余额等物权客体在事实性和规范性两方面存在占有且具有处分权限,从而应认定行为构成三角诈骗而非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对转移他人新型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步骤可以归纳为:存在以重置密码等破坏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物权客体的占有的行为成立盗窃罪;通过密码验证转移资金的行为以行为对象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