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被概括为“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即连带之债不得推定,仅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此规则是对肇始于罗马法的“债当然可分原则”的承继,体现了欧洲共同法“有利于债务人原则”的传统。“连带之债不得推定”就意味着“按份之债推定”,即在多数人之债中,若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给付可分的,应推定按照等份成立按份之债,这才是完整的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这体现了尽量限制连带之债成立从而偏向保护债务人的立法意旨,在对其成立原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判断标准进行解释时亦应贯彻此意旨。但为了促进交易的安全便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些立法放弃了上述规则,作出相反的规定,特别是在商事领域。我国立法在坚持上述基础推定规则的同时,亦应看到这一变化,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可在特定领域对上述规则进行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