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海南省高院在裕泰案中确认了执法机关对RPM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合法性,并从四个方面对此进行论证。但该论证存在众多问题。首先,论证中存在否定前件式等推理错误,以及结构凌乱、关系不清等结构性问题。例如,未直接回答归纳的法律争点,以超出争点的论证来回应争点。其次,论证中使用了大量不相关的理由。例如,以执法机构对兜底项的裁量权论证立法对列举项的立法态度;以《反垄断法》多重目的论证反垄断执法的"预防"目的,进而论证RPM无需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要件;以第15条豁免规定论证《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执法目的。再次,论证中使用了众多不可接受的前提。例如,以第3条列举垄断协议的措辞否定垄断协议包含效果要件;认为反垄断执法的预防目的和第46条的规定要求制裁不满足效果要件的行为;过度放大兜底项包含的自由裁量权;误读第15条的制度目的;混淆第50条民事责任条款涉及的不同损害类型。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