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排除、限制竞争的关系,尽管学界存在不同认识,但二者应当是可分离的。不涉及排除、限制竞争而直接减损消费者利益的剥削性滥用行为,可以构成独立的"滥用"类别。承认剥削性滥用禁止制度的独立性,不仅与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的立场相符,而且具备了《反垄断法》中的价值依托和补充规制功能。基于此,有必要对《反垄断法》第六条作出修改或变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