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规定的模糊,导致裁判说理中对规定的功能定位、证明依据和证明方法上都存在分歧,影响了司法权威。在功能定位上需要避免职权行为与职权地位的混同,通过将本罪解释为具体危险犯发挥其限制入罪的功能。在证明依据上需要根据明示、默示、视为承诺的差异,强调感情投资型受贿规制的是有具体危险的未来承诺,虽然当下不存在且未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基于感情投资,未来一旦出现就有达成合意的高度可能。在证明方法上需要避免推定的误用。传统受贿罪是实害犯,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将作为具体危险犯的感情投资型受贿拟制为受贿罪,并未创设推定条款。在认定具体危险时必须依据自由心证,综合多个要素经推论后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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