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气候变迁的实然特性和环境法理论发展的新需求,都使“宪法环境权”的概念再次被检视。宪法环境权的原初使命是进行正当性宣示和发挥其工具价值,从而实现“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这一根本目标。宪法环境权一方面可作为实体权利,通过人权理论形成有特定内容构造的宪法基准,另一方面可作为程序权利,辅助开启合宪性审查程序,从而增强对公权力机关的宪法约束。在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气候裁定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以国家目标条款为核心和基本范式的环境宪法下,宪法环境权只能发挥有限的程序辅助功能,气候变化诉讼主要借道传统防御权的审查框架得以启动和审理裁判。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宪法对环境法治的指引,可结合本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特点考虑程序性的宪法环境权,也可在深入研究国家目标条款规范进路、厘清与用好规范和制度存量的前提下,根据实存秩序的发展探索其他面向的宪法环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