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滴滴和优步经营者集中一案,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合并申报的标准、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是否限制和排除市场竞争效果的认定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域外制度借鉴及经济分析,滴滴的竞争市场应界定为网约车市场,滴滴平台存在着对消费者剩余的攫取能力、对网约车经营者的控制能力、对其他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排挤行为等限制和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监管当局应该做出反垄断法层面上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