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中国,由于存在大量的消费产品以及产品缺陷的不可避免性,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势必产生。在解释第47条时,中国的法官和学者可能会希望学习一些美国的经验。在过去20年中,美国很少有比惩罚性赔偿法律变化得还快的法律领域。虽然法官或陪审团以前在涉及极端行为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几乎毫无约束,现在,美国州法和联邦法律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限制。在美国的许多州,制定法与司法先例在很多方面限制着法院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比如限缩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类型、提高证明标准、限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将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由州罚没以及限制在替代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联邦宪法中,通过审查惩罚性赔偿和填补性损害赔偿之间的比率,以及禁止第三人基于非当事人的损害获得赔偿,正当程序原则也发挥着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这些发展进行检验,将有助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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