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局限于传统的物权与合同规则对承租人处于不利境地时的救济,而应在金融法理念下,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平衡,对融资及借贷关系予以必要干预。应明确融资租赁的借贷属性并对租金标准予以合理限定。以租赁物收回后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作为返还条件并以该差额作为返还依据,与金融法的价值理念不符。应类推适用民间借贷中的利率管制规则,以承租人已付租金与出租人已付成本加可得利润之间的差额予以替代。出租人因承租人无法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已付租金超过出租人已付成本加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利润的,有权对差额部分主张返还。租赁物收回后的剩余价值应在出租人成本中予以扣除。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违约责任保险和行业风险基金,抑制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负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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