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立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但并未明确其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持有不同观点。德国法对于行政协议的识别有相对清晰的标准和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通过考察德国法上的"契约客体理论"和"双阶理论",可以认定我国的行政协议是具有公私法性质的复合法律行为,并且应以"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其主要的识别标准;同时,借鉴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区分原则"和公法上的"双阶理论",能够对行政协议的性质和识别标准进行较为清晰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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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