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规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以往由生活观念以及司法解释建立的注重行为物理危险性的认定思路,已经难以满足本罪认定的需要。司法实务中大量案件的不当认定,也凸显了传统思路的弊端。高空抛物罪以扰乱公共秩序为核心,公共秩序实际上由公共场所的正常运行秩序与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组合而成。对本罪的判断应以产生“公共秩序”的场景作为考察重心,按照受扰乱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辅以抛掷物性质的考察。应从是否扰乱秩序的角度认定本罪的构成及其与他罪的界限,避免从危险角度认定而导致本罪的打击面过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