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高度相似,这为著作权法有关作品认定的规则带来挑战。不少观点据此主张,可以将表现形式作为可版权性判断的充分条件,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然而,将外观主义运用于著作权确权场合,忽略了创作过程等内在因素在可版权性判断中的重要意义。在作品构成门槛较低的版权法系国家,已存在将创作意图作为作品构成要件的反思,这理应引起我国法上的重视。仅依据表现形式赋权,会导致著作权法的激励价值落空,且无法解释为何不保护动物“创作”等其他缺乏内在要素的内容,这不仅为著作权客体准入标准带来混乱,还会造成权利寻租与著作人身权落空等消极后果。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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