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共同担保中,某一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被《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但由担保人受让债权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显现。司法解释排除其他法律性质的理由不充分,其规范效果存在只能约束担保人的缺陷,未能释明是否继续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这些解释,造成《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现行结论的合理性从解释论的角度补充说明,应扩大解释受让主体的范围、强化规制效果、约束担保人的关联人受让债权,以保护其他担保人的利益,保留债权让与的规则。同时,遵从程序性要求,由受让人及时通知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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